一名從事色情業的女子,在為客人口交及手淫時被逮,被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,但台南地方法院18日公審理結果,法官以兩人「性器官未接觸」,
不構成社維法中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」,裁定不罰。法界人士認為,社維法對於「姦」的定義,與刑法「性交」不同,因此此一裁定合理。
今年9月,這名女子在台南市一護膚坊,以新台幣2300元的代價,為客人進行口交及手淫,被警方當場查獲,並以涉嫌違反社維法,移送法院審理,法
官日前裁定此並未違反社維法,因此不罰。
台南地院法官除認為,沒有性器接合,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」,並在裁定書指出,姦淫行為是指男女性器接合,不包含口交,
與刑法中的「性交」定義不得混為一談。
判決書指出,社維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的處罰,除要有營利意圖外,還要有姦淫或陪宿的行為要件,也就是「意圖得利與人『姦』」。法
官指出,姦淫行為既遂是以兩性生殖器官是否接合為準,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的姦淫行為,應該是指男女生殖器的接合。
法界人士指出,社維法在民國80年頒布後,對應召女子的裁罰通常以80條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者」裁罰,但「姦」的定義一度引起爭議;台灣高等
法院曾在81年間,針對應召站的裸體陪浴、性器按摩等行為,究竟算不算社維法中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」問題,舉行座談會,最後認為法無明文,狹義認定
「姦」應屬性器接合,裁定裸體陪浴不罰。
法界人士說,雖然刑法在民國88年修正後,定義「性交」一詞,除性器接合外,口交、肛交都在性交範圍中,但因法律不溯及既往,且不同法律的概念定
意不得跨越,因而認為社維法中的「姦」與刑法中的「性交」概念不能混為一談,應召女為客人口交、手淫,獲法官裁定不罰的結果屬於合理。
http://www.nownews.com/2010/10/19/91-2656081.htm